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消債更,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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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淑屏
代 理 人 何明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3,00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92,305 元【計算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64,39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15元=592,305 元】(見本院卷第24、69頁),未逾1,200 萬元;

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到庭,而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103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8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受僱於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計有:⑴101 年11月至12月間薪資所得共計55,852元(計算式:25,876+29,976=55,852元)⑵102 年度薪資所得共421,207 元;

⑶103 年度1 月至10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共505,163 元(計算式:44,153+38,696+3,600 +38,812+6,840 +37,312+40,245+1,000 +3,600 +37,562+6,840 +3,600 +39,779+39,729+20,000+6,840 +40,264+3,600 +39,600+17,314+35,777=505,163 元)等情,此有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49至52頁)。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40,926元【計算式:(55,852+421,207 +505,163 )÷24=40,9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含膳食費共4,500 元、水費2,600 元、電費2,100 元、瓦斯費1,100 元、有線電視費565 元及生活必需品費用2,500 元(共計13,365元);

暨扶養其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4,700元。

經查:⒈聲請人雖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業所水費計費詳細資料、電費明細、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氣費證明單及信和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資料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然觀之其水費部分平均每月應繳金額顯較一般住家之平均每月應繳金額為高,則其究否確為聲請人住家用水所生之金額,尚有可疑,況其膳食費及生活必需品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0,869元計算,較為合理。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4,700元之扶養費予3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查此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 份資以證明其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88年、92年出生,見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115條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然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其配偶應負擔之半數後,應各以5,435元計算(計算式:10,869÷2 =5,434.5 ),共計16,305元(計算式:5,435 ×3 =16,305),較為合理;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700元,扣除其配偶應負擔之半數後為12,350元(計算式:24,700元÷2 =12,350),尚低於上開16,305元,是衡情其應不致虛報,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926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50元,再扣除其目前已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薪1/3 即8,100 元(參聲請人薪資明細資料之其他代扣金額欄,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後,僅餘約9,607 元(計算式:40,926-10,869-12,350元=9,607 元)。

又細觀聲請人104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見同上頁),可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受當月有無加班之影響甚大,落差甚至可達7,561 元(計算式:12,437-4,876 =7,561 元,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是若聲請人因故當月加班時數不多,缺少加班費收入後,其生活即可能產生困境。

再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 輛,惟其出廠年份分別為92年、99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見消債調卷第13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92,305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

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多,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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