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消債清,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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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李政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涂軒綸
郭亮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千詳
楊雅如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雅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政明自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已於95年4 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以每
月償還15,900元、分36期、利率6.88% 之方案還款,惟於95年10月間因入伍服兵役,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工作以繳納上開協商款項致協商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還款計畫、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93至9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相關
協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惟債務人依確定之債權表
,積欠債務為149 萬5440元,然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500 元,分6 年72期清償),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書面表決之可決,此有送達
證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提出103 年薪資轉帳存簿影本及所得收入說明,103 年截至7 月底止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同年10月起每月薪資約為29,700元,此有卷附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平均收入29,7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聲請人尚需分攤母親邱賜楨之撫養費用(
扶養人數3 人)每月3,623 元【計算式:10,869元3=3,623 元】,是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含扶養費共14,492 元。
(四)、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 目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29,700元,扣除前述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5,208元(計算式:29,700元-14,492元=15,208元),聲請人至少每月應清償12,166 元(計算式:15,208元×4 ÷5 =1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提出每期清償1,500 元,尚未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本院依法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亦陳明:願改為清算程序(參本院卷第39頁、40頁)等語。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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