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監宣,4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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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潘明珠
聲 請 人 潘還珠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潘謝少芳
上列聲請人潘明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6號)及聲請人潘還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保珍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9日中風後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較常人差,進食及大小便需他人協助且自理差,目前在家中安置;

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可理解問話內容但回答能力差,相對人理解能力尚可,但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有缺損;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又關於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聲請人潘明珠、潘還珠有不同意見,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使相對人獲得妥善照護及探視,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孫保珍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目前為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師,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能力與經驗,足認其為本件程序監理人適當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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