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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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棋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上訴人 賴冠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紹昌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號482750號、到期日102 年2 月8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被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經查證始得知高紹昌係利用被上訴人之母王錦芳所交付,欲辦理土地過戶用之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432 )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等物,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未經同意即自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取得借款。

系爭本票上「賴冠而」之署名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更未授權高紹昌代為簽名,故該發票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委任書、印鑑證明、印章等物,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惟本件係高紹昌偽造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事涉犯罪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訴外人高紹昌於101 年11月7 日聲稱係地主即被上訴人委任授權其借款,而向上訴人借貸150 萬元。

借款當時高紹昌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被上訴人之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授權書)等資料作為借款依據,並稱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本票,且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雙方言明應於102 年2 月8 日前清償借款。

系爭委任授權書第3條明定被上訴人授權高紹昌簽立本票,且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

另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01 年11月9 日收據(載明茲收到現金150 萬元整)上亦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高紹昌借款並簽立本票,且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及其母王錦芳於原審之陳述,因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可全然採信。

被上訴人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如何運用系爭土地均授權其母王錦芳決定,王錦芳確有同意授權高紹昌持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

況本件經原審查明後,認定高紹昌向上訴人借款時,確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委任授權書等資料,且該委任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其內更記載:「……賴冠而茲因事忙,特委任並授權高紹昌代理本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借款事宜如下:……授權事宜……授權代本人簽立借款本票或借據。

受授權人與他人所簽署之文件及簽立之本票或借據,是經本人同意授權無誤。」

等語,經比對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皆相符,暨有系爭土地權狀為憑,已足使上訴人相信高紹昌有代理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之權限,是被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至系爭委任授權書之部分內容是否為高紹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造,並非上訴人所能判斷,故縱使被上訴人簽系爭委任授權書時是空白紙張,但其明知有造成第三人認知本人有相當授權意思,仍為簽署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予高紹昌,顯有重大過失,不能以此作為其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依據。

㈡至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雖載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參閱前開判例全文,係指「冒用……雖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曾廷鏘超伐行為,係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餘地」,顯非認定冒用情況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只是認定超伐係屬不法行為,而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另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該判決所指之偽造支票並無任何授權書為憑,與本件事實基礎不同,不能援用。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王錦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與高紹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更未授權高紹昌代為簽名,故該發票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簽系爭委任授權書時,該委任授權書僅是空白十行紙,除被上訴人簽名外並無其他文字。

再者,被上訴人簽授權書之目的是讓高紹昌將系爭土地過戶到高紹昌名下,借給高紹昌去借款使用,並非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或借款。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亦載明「系爭支票既屬偽造,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均不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票款請求權。

又偽造系爭支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偽造發票人名義之被上訴人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本件高紹昌於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及交付借款之過程中,雖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委任授權書,惟被上訴人皆未出現,兩造不曾接觸碰面,自不生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高紹昌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並由其母王錦芳在上蓋印後,併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高紹昌之目的,係為委託高紹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被上訴人或其母王錦芳並無委託或授權高紹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特定事項外,高紹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實難僅憑高紹昌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任授權書,即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況高紹昌偽造系爭本票已屬犯罪之不法行為,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關於表見代理之辯解,自非可採。

㈢另參102 年8 月9 日高紹昌與兩造及被上訴人父母協商系爭本票債權事宜之錄音譯文,顯示系爭委任授權書於被上訴人簽立時確為空白,且高紹昌確係向被上訴人之母借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藉以借貸150 萬元清償先前積欠之150 萬舊債。

是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簽發人或票據債務人,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設定義務人,就系爭本票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432),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上訴人,登記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高紹昌,擔保債權種類為借款、票據、保證。

嗣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宏德。

⒉上訴人提出之:⑴101 年11月7 日系爭委任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賴冠而」簽名1 枚、印文3 枚,⑵101 年11月9 日高紹昌、賴冠而共同署名收據上「賴冠而」印文1 枚,⑶101年11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冠而」印文5 枚,⑷系爭本票上「賴冠而」印文1 枚;

暨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11月5 日印鑑申請委任書上「賴冠而」之簽名、印文各1 枚,均為真正。

上開授權書、委任書上「賴冠而」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簽,上開「賴冠而」印文係其印鑑章所蓋之印文。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⑴高紹昌於102 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2 年10月26日、票號0000000 號本票中,署名「高紹昌」上之指印1 枚,⑵高紹昌、王錦芳於102 年1月簽署之聲明書署名「高紹昌」上之指印2 枚,均為高紹昌之指紋。

⒋系爭本票上於金額欄及「高紹昌」、「賴冠而」署名上之指印3 枚、均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⒌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王錦芳均不認識,亦未曾見面。

高紹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及交付借款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或其母王錦芳均未曾出面。

⒍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高紹昌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⒉如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高紹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高紹昌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委任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賴冠而」簽名(見原審卷第23、128 頁)係被上訴人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以之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賴冠而」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28頁),二者書寫特徵顯有不同,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此外,系爭本票上於金額欄、「高紹昌」及「賴冠而」署名上之指印3 枚,均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高紹昌說是他本人要借,還是原告要借的?)他說是地主要借的」、「(地主要借用,為何高紹昌要當共同簽立本票當共同債務人?)地主沒有到,是地主委任高紹昌,所以我要他們2 人都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 頁),足證高紹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堪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委任授權書,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高紹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云云。

惟查,證人王錦芳已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伊所有,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告知伊有關系爭土地之事都由伊處理。

伊與高紹昌是好朋友,101 年11月間伊將系爭土地借給高紹昌週轉,並要求高紹昌要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人,過戶後才能夠貸款,但後來高紹昌沒有先過戶,就拿土地去跟上訴人借錢。

伊有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土地權狀、身分證交給高紹昌,高紹昌並開立1 張3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當時伊與高紹昌有寫聲明書,請高紹昌過戶完之後,才能去處理。

申請印鑑證明是給高紹昌及張代書去處理,他們有拿1 張十行紙,上面都是空白的,只有下面簽名部分由伊拿去給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印章是伊蓋上去的,高紹昌跟伊說這是要辦理過戶的,後來才知道他們是拿這張空白十行紙寫上委託授權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76 頁、第78頁)。

觀諸證人王錦芳所稱由高紹昌簽發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及簽署之聲明書(原審卷第5 、7 頁),其中本票署名「高紹昌」上之指印1 枚、聲明書署名「高紹昌」上之指印2 枚,均為高紹昌之指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本票、聲明書確係高紹昌所書寫。

而上開聲明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原財產所有權人賴冠而現先過戶借於高紹昌使用……現高紹昌以本票乙張金額300 萬元交於賴冠而存收等語,可知高紹昌應是以300 萬元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及其母王錦芳借用系爭土地之擔保,且約定系爭土地需先過戶,此與王錦芳之前揭證述相符。

復觀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高紹昌於對話中亦自承其向王錦芳借用土地,王錦芳有說可以,但有交代不要影響到所有權人(指被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91頁)。

足見王錦芳或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之前提,是高紹昌借用土地後不能影響到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應無授權高紹昌持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之意思。

況且,若係被上訴人自己有資金需求,而授權高紹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高紹昌又何需提出3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系爭委任授權書時,該委任授權書僅是空白十行紙,除被上訴人簽名外並無其他文字,其未授權高紹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等節,應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之母王錦芳有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系爭委任授權書等物交給高紹昌乙節,業據王錦芳證述如前。

而系爭委任授權書內容記載:「立委任授權人賴冠而茲因事忙,特委任並授權高紹昌代理本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借款事宜如下:出售價款為新臺幣500 萬元正。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正。

授權事宜:受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及收受出售價款與收受借款金額。

授權代本人簽立借款本票或借據。

受授權人與他人所簽署之文件及簽立之本票或借據,是經本人同意授權無誤。

授權受授權人交付本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蓋印鑑章。」

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核其內容業已表示被上訴人授權高紹昌持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及簽立本票之意旨。

又高紹昌向上訴人借款時,除聲稱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辦理貸款外,並有提出系爭委任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情,亦據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之證人陳怡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85 頁),堪認上訴人見高紹昌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任授權書等物,已足使其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高紹昌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委任授權書時,該文書僅為空白十行紙,而無其他文字,其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高紹昌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母親說要辦理土地過戶,代書很急,叫我在十行紙上面有做記號的地方(好像是用鉛筆打勾處)簽名,所以我就在那邊簽名,當時我母親跟我說是代書開車帶她過來,但是入門的只有我母親,我以為是與我家長期配合的王代書。」

、「當時我母親就是拿空白十行紙給我簽,簽完之後我母親就說他要趕回臺中」、「(你簽名時上面都是空白的,你不會懷疑?)沒有,因為我家是作營造的,代書常常要我去簽名,所以我簽完就走,沒有看文件內容。

且當時是我母親拿過來,再加上該代書沒有進門,所以我以為是與我們家配合的那位代書帶他過來,我才在該文件上面簽名」、「(簽名前,你母親有跟你說這塊土地是要借給高紹昌去週轉使用?)沒有,他只是告訴我該土地要辦理過戶,我也沒有問她,因為我從來不管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

由被上訴人所稱其係為配合辦理土地過戶而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乙節,可知被上訴人於簽名之時,應有認識該文書將成為表彰其授權意旨之相關文件,始能在其未親自辦理之情況下過戶土地;

復觀被上訴人簽名位置為紙張下方,其簽名上方尚有甚多可供記載文字之空間,然被上訴人竟於文書內容記載明確之前,即在空白紙下方簽名,並將該十行紙交予其母轉交他人,其顯可預見第三人取得該文書後,得在其上填載任何文字,藉以彰顯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

是以,縱高紹昌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上開行為,使高紹昌得在系爭委任授權書內容填載完成後,對外傳達該授權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訊息,並使第三人相信該授權內容之真正,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紹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對於高紹昌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收受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均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高紹昌偽造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事涉犯罪不法行為,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然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莊○○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

上訴意旨謂莊○○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為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等語,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授權高紹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然「簽發本票」及「借款」性質上均屬法律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自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高紹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其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其不負發票人責任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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