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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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守旺(即陳古月香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菊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洪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淑莉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簡淑貞
張致源
蕭曉文
黃可嘉
被 上訴人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弘福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李元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古月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守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

而陳守旺於105 年4 月1 日聲請代陳古月香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張菊英具狀表示無意見;

陳古月香及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至152 頁),核陳守旺承當訴訟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4 方案(通行寬度4 公尺)所示B1、B2區塊面積各9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同段74-1地號土地(下稱74-1地號土地),如上開甲4 方案所示C 、C1區塊面積各3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67地號土地(下稱67地號土地),如上開甲4 方案所示A 、A1區塊面積各12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被上訴人張菊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道路。

嗣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為: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6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鑑定圖方案一(通行寬度4.1 公尺)所示B 區塊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74-1地號土地,如上開方案一所示C 區塊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67地號土地,如上開方案一所示A 區塊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被上訴人張菊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應容忍上訴人得在上開通行權之範圍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

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77年間分割自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61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天廚海鮮樓,南側亦有他人興建之大型鐵皮屋及天廚海鮮樓附設之大型停車場阻擋,西側與北側則為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74-1地號土地附連圍繞,欲通往北側最近道路,需經61、67、74-1地號土地始能為之,而屬袋地,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之商業區,建蔽率為80% 、容積率380 %,得建築達4.75層樓,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本件通行權須將日後建築、防火、避難等需求列入考量。

而依內政部所頒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第二條第㈠項規定,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 公尺以上,故本件通行權範圍以4.1 公尺寬,方符合消防、建築等需求,避免影響上訴人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致喪失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方得為通常之使用,以達物權相鄰關係調和鄰地關係之最大目的。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張菊英則以:⒈系爭指導原則應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原則僅在說明消防車輛救災時應保持之道路淨寬,與系爭通行權範圍、寬度之判定無涉,且由苗栗縣政府函覆已指明,上訴人所憑以主張系爭土地通行權寬度為4.1 公尺之系爭指導原則法令位階未及審核建造執照依據之建築技術規則,苗栗縣政府復未將系爭指導原則納入該縣自治規範,系爭指導原則毫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上訴人徒以未具強制效力之系爭指導原則泛稱本件通行權寬度應達4.1 公尺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稽諸苗栗縣消防局網站所公告縣內相關救災車輛之尺寸資料,該局編制之水箱消防車、消防水庫車正面寬度均約為2.5 公尺;

縱係大型雲梯車高(度50公尺)之車寬亦僅約為2.6 公尺,可知本件原審判認之通行權道路寬度3 公尺已較前述救災車輛正面為寬,顯無礙該等車輛之通行。

並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赴通行權土地現場會勘,該局所屬消防水箱車確可順利通行3 公尺之通道進行撲救。

況救災工作之執行除由消防車輛直接開赴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至鄰近火災發生之地點,另以水帶沿伸之方式為之,狹小巷弄如眷村等社區均多以此種方式救災,至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

而系爭指導原則所建議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 公尺,亦應僅係慮及部分地方消防單位可能擁有之少數特殊大型救災車輛之通行運作所需。

原判決所認定之3 公尺之道路確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或電動車通行,且無礙救災車輛通行,原判決認定於此洵無不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寬度必須為4.1 公尺始得令救災車輛通行之情事,上訴人基於系爭指導原則主張擴張通行權寬度至4.1 公尺顯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道路長度未滿10公尺者,其寬度要求僅為2 公尺,原審從寬予以認定通行權寬度為3 公尺,亦無違誤。

甚者,上訴人亦自承其現時對61-1地號土地並無使用計畫,僅空言泛稱因57、61地號土地有大型建案之可能,未來將難以申請建照等云云,上訴人未有使用計畫復又主張於法毫無依據之4.1 公尺寬之土地通行權,亦屬無稽。

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鑑定圖方案二(ㄅ方案)、(ㄆ方案)分別使用61地號土地面積達12、14平方公尺,與67地號、74-1地號使用面積僅分別達1 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2 公尺及6 公尺,顯有侵害被上訴人張菊英權益過甚之虞,而逾越必要之程度,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依苗栗縣政府函文,僅述及該府後續修訂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將依內政部通知事項將系爭指導原則納入規範,且該函文亦無明確釋明系爭土地如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經由61、67、74-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之私設道路之最小寬度為何,另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已表示原審判定之3 公尺通行寬度足夠救災需求,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應為4.1 公尺尚屬無理,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則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已表示原審判定之3 公尺通行寬度足夠救災需求,且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上訴人可用架橋方式通行,但要繳納規費並負擔一定的比例清理水溝義務,因此可透過聲請方式處理,並不需要利用訴訟方式來通行,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6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2 方案所示A區塊面積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61地號土地如上開甲2 方案所示B區塊面積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74-1 地號土地如上開甲2 方案所示C區塊面積2平方公尺、C1區塊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菊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應容忍上訴人得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不得堆置任何障礙物。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6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通行寬度4.1 公尺)所示B 區塊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74-1地號土地,如上開方案一所示C 區塊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67地號土地,如上開方案一所示A 區塊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被上訴人張菊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應容忍上訴人得在上開通行權之範圍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6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74-1地號土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74-1地號土地之土地之可通行寬度為何?(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茲論述如下: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第800條之1 均有明定。

故袋地通行權係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所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聯絡,即非所謂之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目的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求自己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既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通行範圍內,擇其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自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且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之商業區,建蔽率為80% 、容積率380 %,得建築達4.75層樓,本件通行權須將日後建築、防火、避難等需求列入考量,而依系爭指導原則第二條第㈠項規定,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 公尺以上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該局於現場履勘後以回函並檢附現場照片稱:若系爭土地發生緊急事故時,可否撲救乙事,經105 年10月20日以竹南分隊小型消防水箱車(車牌號碼000-00)實際進行現場會勘,可通過寬3 公尺之通道就系爭土地進行撲救,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24日苗消救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

是系爭巷道之現況,亦無礙於系爭土地若發生危難時,救災人員進行救助之行動。

況該局編制之小型水箱車寬約2.5 公尺、消防水庫車寬約2.5 公尺、曲折雲梯車寬約2.6 公尺,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全球資訊網列印頁面1 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考。

可見道路寬度3 公尺已較前述消防水庫車寬為大。

上訴人另稱仍須有一定消防作業空間,方得進行救災,如雲梯車須有一定臂展空間,方得正常運作;

此外消防水車、雲梯車之寬度約為2.5 至2.6 公尺,本件通行範圍如採寬度3 公尺,消防水車進入救災現場後,消防水車左右兩側僅餘0.2 公尺,難以從事救災活動,故通行寬度3 公尺實有所不足。

惟救火除消防車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帶沿伸之方式為之,此在狹小巷弄如眷村等社區,均多以此種方式救災,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故上訴人以3 公尺寬之通道不足供其通行,防火、避難有其需求,請求通行寬度達4.1 公尺之通行方案,確認上訴人對其有通行權存在,不啻過度擴張個人特殊用途考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採。

至上訴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土地係商業區與眷村不同,且可能擔架無法抬入云云。

然若眷村之狹小巷弄已足救災,舉輕以明重,系爭土地之商業區救災自較眷村便利,益見無須將更多寬度以為救災。

又一般型救護車寬度未超過3 公尺,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採通行寬度3 公尺之通行方案,一般型救護車已可直接開至系爭土地救災,自無須另以擔架救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將來申請建築執照,作為其主張通行寬度需達4.1 公尺通行方案之理由云云。

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建築計畫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確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且本件依照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亦難確定私設道路之通行長度超過20公尺,則依照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原審以通行寬度3 公尺之通行方案為判決,並未損及原告建築執照申請之利益,若遽為上訴人將來建築之可能遽寬認通行之寬度為4 公尺,反將造成通行地所有權人過大之損害。

況按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通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上訴人可得提出長度超過20公尺之證據,然揆以前開說明,通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仍需以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決之。

原審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通行寬度3 公尺之道路確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或電動車通行,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鄰地之寬度,經審酌上訴人通行之利益及其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所受之損害,應認以3 公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較小。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指導原則雖僅為行政規則,然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指導原則應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不僅拘束行政機關,亦間接對一般人民生拘束力,因此不應僅以該指導原則無法規命令之性質,即忽視其效力;

況依苗栗縣政府104 年9 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40170058號函文所示,該機關將該原則納入日後修訂建築管理規則予以規範,足見系爭指導原則之效力將對人民生效,僅係該機關遲未修法故未納入規範云云。

然參苗栗縣政府104 年9 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40170058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7頁背面):承辦單位之法令位階未及審核建築執照依據之建築技術規則,倘地方政府未將系爭原則納為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審核民眾申請新建建築執照設置私設通路之寬度認定事宜,僅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上開條文辦理;

後續修訂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將內政部通知事項將系爭原則納入予規範等情,則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顯未將系爭指導原則納入,而仍有待「內政部通知」方予納入。

上訴人主張日後將納入,實有繫於內政部通知之不確定事實,尚無由以此作為以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較劇之通行方式。

況將來苗栗縣政府將系爭指導原則納入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然亦僅屬建築技術或建築法規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之見解,通行權功能既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則仍需以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決之。

原審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通行寬度3 公尺之道路確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或電動車通行,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鄰地之寬度,經審酌上訴人通行之利益及其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所受之損害,應認以3 公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較小。

5.上訴人又稱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商業金融藝文特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審議要點與事業及財務計畫)書,系爭土地停車空間之單車道寬應為3.05公尺以上,而系爭土地可建築到661.2 平方公尺,應設置停車空間云云。

惟此屬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土地停車空間之車道規劃,並非本院酌定通行寬度所應考量,上訴人若確有規劃系爭土地為商業金融藝文特區而受益,實應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為規劃其停車空間之車道配置,焉能將此規劃車道之不利益轉嫁為被上訴人容忍負擔,否則與「通行權應擇其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之原則顯有不符。

況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系爭土地為商業金融藝文特區之規劃細節與企劃,本院實難以系爭土地為商業金融藝文特區作為酌定系爭土地通行方案之考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原審綜合上述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6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 方案所示A區塊面積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菊英所有第61地號土地如上開甲2方案所示B區塊面積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74-1地號土地如上開甲2 方案所示C區塊面積2 平方公尺、C1區塊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足供上訴人通行以至公路,可兼顧上訴人通行之需要並使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妥。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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