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繼,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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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
相 對 人 陳金玉
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6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公示催告及應訴等相關事宜,茲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就其遺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72,800 元,及代墊費用20,88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玉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巷00弄0 號,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玉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財管字第6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1 年度家催字第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參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雖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惟其職務有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繁瑣之事項,核其自102 年2 月間起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被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給付不當得利及給付墊款等訴訟、撰寫陳報狀及答辯狀、製作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並聲請公證、撰狀聲請酌定報酬等事務,另審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部分,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65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金額為1,920,000 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3 年餘等情,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0,888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80,888元。

聲請人倘於本裁定後另支出其他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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