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續,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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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陳平源間拆屋還地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前就拆屋還地訴事件於民國104年7 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本院業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3,747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裁判費3,747 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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