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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李春松
李程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續審(104年度抗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春松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466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新臺幣(下同)637,233 元及329 元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 年1 月23日院欽文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強制執行法第102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帳戶金額係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66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究無訛。
惟聲請人提起前開104 年度訴字第18號訴訟因其未依限補正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是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迄今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亦有查詢單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抗告法院發回意旨稱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未繳納裁判費用駁回,然聲請人另向本院起訴即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審酌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廢棄發回。
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兩次未到庭,且經到場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拒絕辯論,於104 年4 月30日發生撤回之法律效果。
再者本件聲請人雖另提前揭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同時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 號),亦業經104 年2 月17日裁定駁回,且於同年3 月17日確定。
抗告法院則係於104 年4 月1 日為前揭廢棄,漏未審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理由,足徵其廢棄要旨,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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