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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楊曉芬
相 對 人 賴綉從
呂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5號、97年度臺抗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保全程序供擔保者準用之。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計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因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度司裁全第3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 至11頁)。
惟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經本院併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20832 號事件執行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卷第25、26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卷第81、82頁),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83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83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103 年11月17日苗院平102 司執儉字第20832 號函文記載略以:需保全事件撤銷,始能啟封)。
(二)是依前揭說明,則本件在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又聲請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8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32 號受理在案,嗣併案至103 年度司執字第8432號執行案件後,因拍賣顯無實益,而發債權憑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所持之債權憑證,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係屬二事,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三)況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見本案卷第7 頁),遠高於本案債權憑證之57萬餘元(見本案卷第9 頁背面),相對人仍有可能自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系爭假扣押之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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