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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國賓
相 對 人 東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 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關於「東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東俐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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