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3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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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邱芝儀即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6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金豐變更為李俊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2日具狀由李俊昇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49頁)並提出委任狀(見本案卷第53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詎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 至1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1,35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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