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39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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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許倩華
被 告 張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順芳前經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59 號核發支付命令,經對其戶籍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街00號為送達該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其事後亦未前往領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

又經本件再對被告戶籍地及之前申辦現金卡所留存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街00號送達開庭通知,亦均遭「遷移不明」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

再其又未在監在押,且未出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參(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足認其業經合法通知。

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30-31 頁)。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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