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393,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蔡傅修
被 告 魏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及103 年3 月11日前後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被告並分別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6元,分期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1日攤還4,167 元;

及約定分期總金額為84,000元,分期期間自103 年3 月17日至105 年3 月16日,每月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17日攤還3,500 元,並各自約定如有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103 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目前共積欠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分別為20,835元、52,500元未償,總計共73,335元,原告自得爰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5元,其中20,835元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800 元之違約金;

及其中52,500元自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8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至原告通路下之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麒公司)做美容,店內推銷人員說三個月內,臉就會得到改善,且第一次體驗時,推銷人員還說服伊購買課程,後來覺得效果不好,在去年10月後就沒有去做,故後來沒做的課程應該扣除費用才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並有美容消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約定條款、統一發票、照會譯文(見本院卷第6-9 頁、第21-24 頁、第49-52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總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73,335元及違約金?茲分述如下: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既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有前往消費並簽署系爭契約。

次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曾電話照會被告,該次通話中已明確表示「我這邊是環麒國際的分期公司…,你有加購他們的產品嗎,是分24期,一期是繳3,500 元嗎?」當下被告應答如流,並未質疑申請貸款一事,之後被告收到原告帳單,也如有繳部份期款,且被告亦自承知道是銀行撥款、有接到這兩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無疑依邏輯推理和整體觀察兩造互動情形,在在可徵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合意。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 前段均定有明文。

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要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雖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然就其使用之目的與便利性,實與信用卡使用契約無異,系爭契約又係原告藉此向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且被告到庭證稱:(法官問:接到這電話資料,你就知道是這家公司會撥款給你嗎?)對。

但是當下我認為是銀行,但是我知道是那家公司要撥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此可知原告有使被告認為是銀行而提供借貸,則為保護消費者,應肯認系爭契約係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疑。

㈢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自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等語,然究系爭契約之性質並斟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原告明知被告信用不良仍同意代墊等情,基於上開規定,並審酌誠信原則,應認原告如再主張違約金,有權利濫用之嫌,則就違約金之主張,難予核准。

㈣至被告抗辯就未上完之美容課程,不應請求等語,查此係與環麒公司之糾紛,被告應向環麒公司以另案請求主張,非本件得以審酌,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