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4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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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胡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般和解實務慣例,若損害賠償債務人同意債權人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並願再給付特定數額之賠償金者,和解內容大抵僅載明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之餘額,再加註「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此時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和解之實際總額,尚應加上債權人所自行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

反之和解內容若祇記載金額而未註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等字樣,則該金額即為損害賠償總額,債權人如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該和解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補償金始為損害賠償債務人需自付之額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同旨)。

查被告無照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劉名珮發生本件車禍後,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劉名珮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作為損害賠償」(支付命令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和解承諾之18萬元僅為其需自行給付額數,劉名珮尚得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無礙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適用。

從而原告既為上開肇事機車之保險人,經劉名珮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分別於103年1月23日、103年11月18日理賠完畢,總計4萬7324元(支付命令卷第6、25-26頁: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簽結明細)。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提出本件求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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