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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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卓駿逸
李國維
謝翰儀
被 告 邱仁山
邱劉菊妹
邱富山
邱群山
邱秀珍
江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邱錦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邱仁山、邱劉菊妹、邱富山、邱群山、邱秀珍、邱林山為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錦煌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嗣因邱林山已於繼承後起訴前之民國97年4 月13日死亡,原告除於104 年5 月19日審理時撤回對邱林山之訴外,並於同年6 月12日具狀追加邱林山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邱錦煌之再轉繼承人)江英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7、96-97 頁)。

查被繼承人邱錦煌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江英美為被告,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另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根據本院調取之資料,具狀增加如該書狀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附表編號3 「苗栗縣泰安鄉○○○段0000地號」為「苗栗縣泰安鄉○○○段0000地號」(分見本院卷第74-75 、13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邱仁山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信用卡使用,惟其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091 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被告邱仁山及其他被告為被繼承人邱錦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錦煌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然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邱仁山財產之執行,茲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邱仁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錦煌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78-79 、98、127-130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檢送本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5 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原告對被告邱仁山之債權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邱仁山之被繼承人邱錦煌業已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為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被告邱仁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

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邱仁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邱仁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錦煌之遺產。

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邱仁山行使對被繼承人邱錦煌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錦煌之遺產應依繼承即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

而被繼承人邱錦煌於92年9 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邱劉菊妹、邱仁山、邱富山、邱群山、邱秀珍及邱林山等6 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有上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嗣邱林山於97年4 月13日死亡,因其無子嗣,其遺產由配偶江英美及母親邱劉菊妹二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則邱林山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即由江英美及邱劉菊妹二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

是被告邱仁山、邱富山、邱群山、邱秀珍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邱劉菊妹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1/6 +1/6 ÷1/2 =1/4 );

江英美之應繼分為12分之1 (1/6 ÷1/2 =1/12)。

據此,爰將被繼承人邱錦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錦煌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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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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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苗栗縣泰安鄉○○○段0000地號        │    全部    │
├──┼──┼──────────────────┼──────┤
│2   │土地│苗栗縣泰安鄉○○○段0000地號        │    全部    │
├──┼──┼──────────────────┼──────┤
│3   │土地│苗栗縣泰安鄉○○○段0000地號        │     1/2    │
├──┼──┼──────────────────┼──────┤
│4   │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12鄰  │50000/100000│
│    │    │10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錦煌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邱劉菊妹│   1/4    │
├────┼─────┤
│邱仁山  │   1/6    │
├────┼─────┤
│邱富山  │   1/6    │
├────┼─────┤
│邱群山  │   1/6    │
├────┼─────┤
│邱秀珍  │   1/6    │
├────┼─────┤
│江英美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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