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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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侑萱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被 告 陳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下同)新臺幣100 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龍昇街路口,因飲酒而注意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31,300 元、車體保管費用13,900元(每日100 元,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共139 日,計13,900元),合計245,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然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應無修復之必要,建議直接更換年份相同之中古車。

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車輛保管費用部分亦無單據可資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駕逆向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6 張、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4 月24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飲酒而注意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03,600 元、零件費用為127,700 元之事實,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4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 月1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7 月27日。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2,770元(127,700 ×0.1 =12,770),加計工資103,600 元,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116,370 元(計算式12,770+103,600 =116,370 ),逾此必要之修復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之必要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五田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見系爭車輛尚有修復之可能。

此外,被告就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一節迄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已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保管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迄今仍委由訴外人黃金城企業社保管,每日保管費100 元,被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日止,應給付原告車體保管費用共13,900元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發生所有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無何不能自行保管之理由,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後,本可先自行修復再向被告請求實際修復費用,或自行保管亦無不可。

是保管費之支出,顯非必要,且其性質既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減少價額,亦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尚未支付(見本院卷89頁),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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