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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余慶榮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余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為父子關係是以僅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並於99年6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履行。
詎被告竟遲遲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鈞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7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8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99年6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48萬元,經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福平里郵局30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 、36-41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定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為約金外,並解除本約」等語。
本件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內給付買賣價金48萬元,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
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 部分,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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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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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23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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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39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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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0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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