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9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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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杜清圳
被 告 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期自103 年4 月10日至104 年4 月9 日止(共計1 年),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期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
詎被告自103 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已欠繳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之租金共計125,000 元,且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 年4 月9 日發函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竟仍未遷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止所積欠之5 個月租金共計125,000 元,暨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
⒊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被告,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書以為證,僅略陳稱:租賃契約書2 份皆由被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 、38頁),此已有可疑。
又參諸原告於本院中復迭陳稱:「當時是以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的名義來簽約」、「租約上面寫的是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當時林琮議是以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的名字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6、68頁),可見依原告自己所陳,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締約人為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
而被告及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係分別設立登記之公司乙節,亦有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背面、61至64頁),足徵被告及迦南產業有限公司實各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是原告若係與迦南產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效力自不當然及於被告。
據此,倘原告自陳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乙情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迦南產業有限公司主張相關權利,始為適法;
然原告迭經本院闡明、曉諭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相關事項後(詳見本院卷第37至40、66至68頁),仍主張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確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則其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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