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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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彭貴員
詹連妹
解詹秀菊
彭瑞明
彭瑞寶
彭美蘭
彭貴謙
彭送妹
謝彭貴春
彭貴香
彭貴英
彭貴李
李吳圓妹
吳蔡玉金
葉芳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瑞坤
被 告 吳珮綺
吳政宏
蔡德貴
蔡菁燕
蔡若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原告對被告彭貴員有新臺幣(下同)62,21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193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被告彭貴員之債權人,被告彭貴員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被告彭貴員卻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彭貴員對其餘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系爭193 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3 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且林○○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各公同共有人間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係因公同關係而發生,有其共同目的,在公同關係終止之前,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另公同共有之遺產,如未經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或經全體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20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且原告對被告彭貴員有新臺幣(下同)62,21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彭貴員之債權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93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6頁、第40-67 頁)。

然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一般註記事項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辦理。

分割自:624 地號」等字樣,可知系爭土地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結果,而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再依卷附之前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29-34 頁),業已敘明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徐傳貴之繼承人,且係因繼承訴外人徐傳貴所有(分割前)同段624 、62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判決合併分割後而分得系爭土地,足見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甚明。

據此,系爭土地既屬被告繼承訴外人徐傳貴所得之遺產,且尚未經被告全體同意轉為分別共有,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則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尚不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系爭土地尚未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前,因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既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是以,被告彭貴員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其債權人即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本件原告於被告等人分割遺產消滅公同關係之前,逕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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