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1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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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文鴻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21時許,由另一訴外人鄧明賢駕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朝陽路口時,遭被告田統宏駕駛FCM-878 號車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撞及上述承保車輛,並使該車受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前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田統宏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4,620 元整(工資:6,830 元、零件:88,790元、烤漆19,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被告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另有原告所提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附卷足參,是認上開原告所述應係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數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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