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2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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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汶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汶瑩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載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表明其係就原審判決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104 年8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人所爭執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99,857 元,是依其所陳報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前開說明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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