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2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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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瑞娟
被 告 周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止,陸續以其生病、工作不穩定為由,共向原告借款317,000 元。

其中包含101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支付購車頭期款。

上開債務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除於104 年1 至3 月、按月清償2,000 元、共計清償6,000 元外,迄今尚欠311,000元(計算式:317,000 元-6,000 元=311,0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1 年6 月21日確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總金額僅為30,00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317,000 元。

且其已於104 年1 月至3 月、按月清償2,000 元,共計已償還6,000元,其僅積欠原告24,000元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元,嗣於104 年1 月至3 月、按月清償2,000 元,共計清償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317,000 元借款未清償等節,則為被告就超過30,000元部分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317,000 元等節,惟被告就超過30,000元部分予以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達成287,000 元(計算式:317,000 元-30,000元)借貸意思之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現金與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惟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可見被告曾自承向原告借款未還,然就被告實際借款數額並無從得知,是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實積欠原告287,000 元。

原告另提出繳款單、借款紀錄暨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至63頁),惟上開繳款單僅為繳款申請書暨電子發票,至多僅能認定曾有繳款之事實,而無從認定係由何人繳款,自不得僅憑上開繳款單即逕論係由原告替被告繳款。

又上開存摺明細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自帳戶提領現金,並無法證明原告提領現金後即有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且上開借款紀錄僅是原告單方面所撰寫,並無被告收執簽收,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確已交付相對應現金與被告。

至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被告雖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但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等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所為。

另上開文書之發話人雖標記為被告電話號碼,但通訊軟體帳號遭有心人士盜用,發送假訊息搜集資料與詐騙取財之新聞,時有耳聞,故尚難以上開標記即足以證明上開訊息文書係被告所製作、發送,併予說明。

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287,000 元部分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確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287,000 元,即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僅有3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迄今已清償6,000 元等情,如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應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4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至遲於該日受原告之催討,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因前述民法第478條規定,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本件被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務之104 年5 月29日起1 個月內即104 年6 月29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較高利率即年息6%之約定,即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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