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3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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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吳筱琳
被 告 鄭建隆 原住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6 鄰山柑65之
鄭清鑫 原住同上
洪淑美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建隆於民國99年間為就讀私立龍德家商,邀同被告鄭清鑫、洪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鄭建隆並於就學期間實際動用5 筆貸款金額共計110,018 元。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鄭建隆應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 年之後開始依約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83% 加年率1%即2.83% 計付遲延利息;

暨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上開借款應還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10,018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是依約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5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站公告借款利率網頁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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