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4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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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敬哲
被 告 謝郁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郁崙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至102 年8 月2 日間,向原告林敬哲借款新臺幣(下同)224,500 元,約定清償期限已屆至,但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供被告行動電話以及金融機構帳號,而未陳報被告住居所,但聲請調取被告相關資料,經本院依其聲請發函調查,得悉被告設籍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

又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其中並無任何被告另於本院轄內設定住所或居所之資料。

足見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情形。

再本件原告係因借款契約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兩造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

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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