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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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
被 告 楊 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北向129公里外側車道,竟未注意訴外人吳松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停滯該處,導致遽然撞上,造成吳松宜車輛左後車門、後保險桿等多項毀損。

茲原告乃吳松宜車輛之保險人,已因前開車損理賠新臺幣(下同)11萬77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吳松宜將原告被保險車違規停在外側車道、未設警告標誌又未閃燈,所以伊才會不慎撞上,故對於肇事結果對方亦需承擔部分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則觀被告因過失釀成本件車禍、造成段一所示車損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相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55-58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是吳松宜之自小客車係101年3月30日發照(本院卷第8頁),至102年8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

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3萬2336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塗裝等支出5萬7151元(本院卷第12頁:估價單),其得請求之修車費核為8萬9487元。

(三)末查,吳松宜於警詢時自承「我車停在外側車道,後來被告的車就從後面撞上來,把我車的左後車門、後保險桿等處撞壞」(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警詢時坦言「事發前大雨昏暗,視線不好,所以我不慎撞上停在外側車道之吳松宜車輛」(本院卷第52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相對位置、警方之肇事經過摘要「吳松宜在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被告因大雨中視線不良而撞上」(本院卷第48頁),可見吳松宜停車佔據一部車道、確有違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惟因雨視線不清下,被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不及避煞仍難辭其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是本院衡酌被告係行進車撞上靜止車之過失情節,可責性較高,應承擔七成肇事責任。

準此,被告須賠償金額以6萬2641元為是(89487*0.7)。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職是原告係吳松宜車輛之保險人、已因本件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11萬7707元(本院卷第24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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