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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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張良慶
曾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曾秀妹於100 年6 月10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其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3,675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張良慶之債權額為108,572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8,572 元為準。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張良慶返還消費借貸款108,572 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8,572 元。

㈢又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7,144 元(計算式:108,572 +108,572 =217,1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 元,尚應補繳1,210 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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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撤 銷 法 律 行 為 之 標 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  應有部分  │被告張良慶應繼分│  價      額  │
│號│                                          │  (元/㎡)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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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        │    2,700     │   422    │    1/2     │      1/2       │  284,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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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35,300元  │50000/100000│      1/2       │    8,8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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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93,6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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