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41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被 告 林賢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六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5萬元借據,借款期限7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自101 年8 月22日至107 年8 月22日,按原告所借金額定儲指數月指標加2.806 %浮動利率之利息,若有遲延者,無論利息或本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04 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2,940 元,因此提出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印鑑卡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