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4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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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涂漢仁
被 告 吳明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乃起訴「被告吳明哲有誤受入帳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代為履行」(本院卷第3頁),顯然依其主張,係認定被告2人皆為義務人、同樣列為訴求對象;

則觀被告吳明哲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本院卷第24、18、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66號函、服務據點列印資料);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或主營業所均在新北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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