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國修
被 告 邱妤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次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經查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亦有支票乙紙存卷可查。
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