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512,201508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林益逞
被 告 高金枝
林志品
林志虎
林芳妤
林貴菊
洪文華
洪進興
洪淑華
洪翔譯
洪淑萍
洪淑惠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於設定地上權時有約定租金,惟自民國64年後即不必支付等語,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2,170 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36 平方公尺年息10%15=122,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地價為424,6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36 平方公尺=545,400 元】;
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