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55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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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方俊清
方波
方儒山
方寬裕
方木水
方珠玉
方龍雄
簡林阿月
方寬裕
方蓮珠
方淳鏘
卓方麗梅
胡方麗玉
林方麗花
方麗鉗
方錫聰
方景泉
方俊德
方天民
方麗珠
邱方愛玉
方聰敏
方成義
方金成
方金枝
方彩雲
方玲珠
方寶珠
方志明
方維芬
方維謙
方杰承
方麗榕
方希文
方熙敏
方曉瑋
方麗貞
陳秀雲
梁油妹
謝清雄
陳甜
賀國卿
方明珍
方明芳
方明雄
方素香
詹方素月
賀延香
劉燕清
劉成章
劉純純
劉雅雯
劉雅鈴
劉有為
方永宗
方榮文
方俊傑
方榮助
方榮吉
方榮富
林方秋雲
方寶桂
方坤南
方坤山
方金連
方光櫸
方敏姿
方培靜
方清嬌
方秀玉
楊富吉
阮梓輝
楊雪玉
陳阮麗美
李友彬
李淑芳
方憲彥
方英彥
方麗珠
方尹宏
方秋星
方奇才
方芷芬
方芷絮
方秀怜
方真真
方純純
方炳章
方淑貞
方淑英
方淑美
方凱田
方思樺
方村雄
徐承忠
劉書伸
方再傳
方介民
方民
鄧炳坤
邱仕立
方藝民
黃鈴茹
黃造蓉
吳月裡
方明發
方新國
張福來
莊智益
張朝應
陳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56,2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二、原告所列被告姓名「方俊清」,與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方清俊」不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土  地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竹南鎮中興段)  │ (元/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1800 地號       │   23,000   │  395   │    2/216      │          84,120元        │
├──┼─────────┼──────┼────┼────────┼─────────────┤
│2   │  1738 地號       │   23,000   │  1755  │    7/324      │         872,083元        │
├──┴─────────┴──────┴────┴────────┼─────────────┤
│                                                      合   計     │        956,20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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