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56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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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

二、原告所列被告之營業所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

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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