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60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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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被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363,874 元,應減為0 元,改分配予原告。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準,經核定為1,363,874 元。

二、原告備位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利息302,123 元,應減為0 元,改分配予原告,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2,123 元。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1,363,87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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