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62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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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可芃等3 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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