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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陳蘭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雖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未提出資料說明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
請查報依建築法規設置本件排水系統並補強或重做擋土牆之工程費用,及提出估價單據為證;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該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徵收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號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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