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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林君燦
林清松
林昆保
林春生
林鄉芳
林素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清松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林清松起訴,被告林清松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23,1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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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土地公告現值│面 積│被告林清松分割│ 價 額 │
│號│港子墘小段 │ (元/ ㎡) │(㎡)│後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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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75 │ 7,100 │ 912 │ 1/18 │ 359,733元 │
├─┼─────────┼──────┼───┼───────┼───────┤
│02│ 175-1 │ 4,200 │ 48 │ 1/18 │ 11,200元 │
├─┼─────────┼──────┼───┼───────┼───────┤
│03│ 175-2 │ 3,600 │ 587 │ 1/6 │ 352,200元 │
├─┴─────────┴──────┴───┴───────┼───────┤
│ 總計 │ 723,1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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