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18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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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炎祥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劉順富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以苗栗縣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逾期即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略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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