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0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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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
  5. 二、本件原告原任代表管理人吳建禕之任已屆滿(見本院卷第19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9. ㈡、原告於辦理法人登記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建禕父親、祖父
  10. ㈢、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獲有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
  11. ㈣、聲明:
  12. 二、被告等人則以:
  13.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而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然其上
  14. ㈡、原告曾就祭祀公業土地之使用,決議地目為建地其上有建物
  15. ㈢、聲明:
  16.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17. ㈠、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形式上係屬真正。
  18. ㈡、被告吳俊康為另一被告吳信忠之父親,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19. ㈢、被告吳俊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絲瓜、木瓜、楊桃樹、柚子樹
  20. 四、法院之判斷:
  21.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起訴前5年即為被告吳俊
  22. ㈡、依原告所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建禕父親、祖父固有使用祭
  23. ㈢、按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登記前,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
  24. ㈣、被告吳俊康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5.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6.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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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
法定代理人 吳建禕
被 告 吳俊康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章程第18條規定:「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完成交接。」

(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 ,亦未規定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適法選出時,應如何辦理。

復按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1條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巳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減。

【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所示法律見解,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328-331 頁】。

則本件原告之管理人若任期屆滿,未選出適法新任管理人時,原管理人自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

二、本件原告原任代表管理人吳建禕之任已屆滿( 見本院卷第19頁法人登記書) ,惟未適法選任新任代表管理人,此由證人吳炫宗所證述:「( 法官:目前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主任管理委員為何人?) 吳建禕,我的任期是到102 年5 月6 日屆滿,我是第一屆主任委員,我屆滿之後就交給吳建禕,規約有載明任期是二年,所以吳建禕到104 年5月6 日屆滿(庭呈移交清冊影本),因為改選的到場人數不夠,所以吳建禕繼續擔任,但是其繼續擔任是否合法並不清楚。」

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 可證,是應由原任代表管理人吳建禕繼續代表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4 年5 月22日法地字第11900 號收件,並於104年6 月29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1036地號被占用面積328.5 平方公尺土地、1048地號被占用面積1770.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占用,並於其上種植絲瓜、木瓜、楊桃樹、柚子樹等農作物,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並將返還系爭土地未果。

㈡、原告於辦理法人登記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建禕父親、祖父固有使用祭祀公業之土地,當時係基便宜行事,能用則用,並未根據法律常識處理,且因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為使土地不荒廢,故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未加計較,然原告於辦理法人登記前,其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派下員共有29人,除被告外,亦僅有少數派下員使用祭祀公業之土地,不論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或後,原告均未同意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既已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即應依規定處理,故原告於102 年9 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禁止派下員擴大使用面積,應依使用面積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下同)33元計算繳納租金。

㈢、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獲有起訴前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被占用面積328.5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1048地號被占用面積177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而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然其上從被告吳俊康之祖父時代即依派下員的地位成立分管使用,且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吳俊康,另一被告吳信忠並未占有使用。

又派下員間迄今既有分管協議存在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建禕及被告,各別占有使用祭祀公業土地之位置也未曾改變,若果真要變更使用狀態,亦應該由原告全體派下員開會決定,而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

㈡、原告曾就祭祀公業土地之使用,決議地目為建地其上有建物者,每坪每月20元,地目為林地者,則無租金之約定。

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而非建地,自無繳納租金之必要。

再者,部分派下員認為其等分到之土地使用位置較無經濟價值而任其荒廢,然比例並不高,惟不得據此推論無分管之事實。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吳俊康為另一被告吳信忠之父親,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被告吳俊康,吳忠信僅為占有輔助人。

㈢、被告吳俊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絲瓜、木瓜、楊桃樹、柚子樹等農作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1 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起訴前5 年即為被告吳俊康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屬實,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3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所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建禕父親、祖父固有使用祭祀公業之土地,當時係基於便宜行事,能用則用,並未根據法律常識處理,且因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為使土地不荒廢,故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未加計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 。

並對照證人即前任原告代表管理人吳炫宗所證:「( 法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是否有被佔用情形,你是否有聽聞過?) 上一代祖先,包含我的父親,就有分到一塊土地,讓我們進行耕作、分管迄今。」

、「(法官:你所謂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有何關係?) 我所講的土地就是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的公地及公山。」

、「( 法官:為何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的土地可以讓派下員佔用?這不是佔用,我們祭祀公業有三大房,有分土地給派下子孫去耕作,但是沒有留下書面,好幾百年前就這樣。」

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 。

再觀之原告管理委員會102 年9 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祭祀公業所屬土地占用人須支付地租,並限制擴大使用面積等語之決議意旨( 見本院卷第100 頁),就派下員歷來占有使用部分,並非以請求返還土地方式辦理等情。

依以上事證綜合以觀,足見原告祭祀公業之土地,早即於多年以前即任由各房派下員分別無償使用,此未經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異議而長期占有原告土地之情形,依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人數未逾30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21頁) ,顯見歷來均為派下員所知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長期多年任由分管之事實狀態存續,應認其最早之派下員彼此間存在分管之法律關係,並為嗣後歷代派下員所未爭執。

㈢、按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登記前,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裁判要旨) 。

是於祭祀公業辦理法人登記前,被告吳俊康得本於分管之法律關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因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登記前之權利義務,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即由祭祀公業所承受,本件被告吳俊康本於分管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於原告辦理法人登記後,原告應承受被告吳俊康以適法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此一狀態下之法律關係,核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被告吳俊康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所本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係本於派下員地位而分管之法律關係所轉換,是被告吳俊康與原告間目前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仍係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依原告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第6款規定,屬於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原告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僅憑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會議紀錄) ,應不能剝奪被告吳俊康本於派下員而分管系爭土地之地位。

被告吳俊康目前仍得適法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吳忠信亦得為適法之占有輔助人。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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