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40,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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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秀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饒秀美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載明「上訴聲明」,但核其內容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觀之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

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前開說明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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