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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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莊春秋
李易修
吳筱琦
被 告 宸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禹
訴訟代理人 鍾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訂定「苗栗縣後龍鎮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之公園化公墓殯葬相關業務委由被告對外經營,嗣100年2月15日續訂「合約補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53萬元等節,再於101年12月6日續訂「增訂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後45天內開工、完工期限為6個月、完工後45天內申請門牌及使用執照,上開各段期程若有延宕,被告均應按日負擔權利金0.3%之違約金(28590)、惟合計以權利金20%為上限(0000000)等節。

詎「增訂合約書」所稱水土保持計畫業於102年12月27日通過,被告應在45天內開工,縱以工作天計算6個月工期,至遲103年10月27日為止必須完工,然被告卻一再延宕,截至104年4月20日本案訴訟繫屬前依兩造合約裁罰之違約金早已超過上限190萬6000元,屢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

爰基於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約定違約金暨法定遲延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一度到庭稱「尚在爭取和解機會」,並曾以函文表示「本件工程涉及民俗,需擇良日施工,實際開工應以103年3月初為準」、「本件工程需配合原告之松柏樹木、土地公像等遷移作業,正式開工應以103年8月1日為準」等語。

此外便無任何具體聲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指稱:被告違約事項有二,其一為「延宕6個月之完工期限」、其二為「命補正項目一再犯錯」,遲延責任從103年12月22日起算等語,嗣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命補正項目一再犯錯」之違約情形不再主張,求償金額、遲延責任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成立如事實欄一所示「苗栗縣後龍鎮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契約書」、「合約補充」、「增訂合約書」等合意,約定原告之公園化公墓殯葬相關業務委由被告對外經營暨兩造權利金、工期時程及裁罰違約金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契約書,原告103年10月27日後鎮○○○0000000000號、103年12月29日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開工時間、工期計算、裁罰違約金等節為証(支付命令卷第7-18、20頁)。

考諸「增訂合約書」中已針對「開工日: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後45天內」、「工期:6個月」明文定義,殊無反於明示文義另作解釋之空間(支付命令卷第16頁),而原告早以其103年10月27日後鎮○○○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水土保持計畫業於102年12月27日通過」併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被告應在該日後45天內開工」等情,被告又始終不曾對此提出任何爭執(支付命令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35頁),顯然被告至遲應在103年2月10日開工,縱以180個工作天計算,直到103年10月27日已屆完工期限(本院卷第39-40頁:行事曆);

詎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猶未舉證業經完工、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不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表示(本院卷第34-35、37頁)。

則觀「合約補充」、「增訂合約書」中明訂「權利金953萬元;

延宕完工按日裁罰權利金0.3%之違約金(28590)、合計不得超過權利金20%(0000000)」(支付命令卷第14、16-17頁),可知延宕完工67天即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上限((0000000*20%)/(0000000*0.3%)≒66.67),職是被告從103年10月27日已屆完工期限起,縱僅算至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天數早就超過此上限,原告因而請求給付約定之違約金190萬6000元,當屬有據(原告主張之延宕專指『開工後6個月內應完工』此一期程,尚無涉『完工後45天內申請門牌及使用執照』之問題,特予強調)。

二、至被告一度爭執:本件工程迭因民俗擇日及原告之松柏樹木、土地公像遷移作業,最終開工日應從103年8月1日起算云云(本院卷第18-19頁)。

惟其辯解誠然無視兩造明文約定「開工日: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後45天內」之現實(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難憑採;

遑論退步依被告抗辯情節從103年8月1日起算開工、以工作天計算6個月工期,完工期限應係104年4月23日(本院卷第40-41頁:行事曆),則截至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不見被告舉證完工、此期間仍已超過違約金上限之裁罰日數67天。

顯見被告抗辯即令屬實,猶無從動搖其延宕「開工後6個月內應完工」之違約結論,附帶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查兩造間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29日;

支付命令卷第62-63頁)向被告主張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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