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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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耀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銘
被 告 陳永鴻即宇翔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8 月起即陸續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宇翔科技企業社組裝材料加工製成成品,原告於被告確認出貨單後即出貨:⑴「Freebox mini MNGT 」材料計新臺幣(下同)1,341,862 元、⑵「IES-5106M Shelf 主體」材料計463,260元、⑶「IES-6000M 主體」材料計616,906 元,三種電機材料共計2,422,028 元至被告之加工處所,委其加工組裝。

詎料被告僅完成部分成品(出貨值509,388 元),尚有價值1,912,640 元之材料未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並發函催討均無所獲,嗣經原告再度察尋加工處現場,早已人去樓空。

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本應返還未完成加工之零件材料予原告,詎被告竟清空加工處所物品,令原告索討無門,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起陸續委託被告組裝材料加工製成成品後交予原告客戶,原告於被告確認出貨單後出貨,計有:⑴「Freebox mini MNGT 」、⑵「IES-5106M Shelf 主體」、⑶「IE S-6000M主體」,三種電機材料至被告之加工處所以委其加工組裝,被告僅完成部分成品,該部分成品之出貨值為509,388 元等情,業據提出廠商出貨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9、35-37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委託被告組裝材料加工製成成品後交予原告客戶之事實,已於前述,兩造間已成立委託加工契約。

被告明知上開放置於被告加工處所之材料為原告所有、委託被告加工之物,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處分、清空該加工處所之材料,則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益,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不能給付,該不能給付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出貨至被告加工處之⑴「Freebox mini MNGT 」材料計1,341,862 元、⑵「IES-5106M Shelf 主體」材料計463,260 元、⑶「IES-6000M 主體」材料計616,906元,三種電機材料共計2,422,028 元,除提出上開廠商出貨單、出貨單,並提出總表、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38-55 頁)。

然據上開採購單所示,其中「IES-5106MShelf 主體」、「IES-6000M 主體」之「主體」之單價應分別為904 元(計算式:540 元+88元+60元+216 元=904元)、1,750.16元(計算式:1,371 元+300 元+77.6元+0.6 元+0.96元=1,750.16元),非總表所示之925.25元(誤繕925 元)、1,973.16元。

則原告上開材料之總金額為2,342,857 元【2,422,028 元-{(925.25元-904 元)×483 個}-{(1,973.16元-1,750.16元)×309 個}=2,342,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完成部分成品之出貨值509,388 元,剩餘材料之價額為1,833,469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3,469 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3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上開起訴狀繕本等文書,而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4 年6 月24日登載新聞紙(見本院卷第79頁),依法經20日即104 年7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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