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3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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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文龍
陳文英
被 告 王明任
訴訟代理人 方芬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龍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原告陳文英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泛指「原告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詎被告之妻方芬櫻冒標並將會款挪做他用,原告求償無門,只好訴諸法律」等語,嗣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補陳具體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段貳一所示。

經核此屬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邀集29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600元,每月1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開標1次、總計30期。

詎104年2月間,原告查知被告之妻方芬櫻冒名投標上開互助會並私自挪用會款。

則被告既為互助會會首又為方芬櫻配偶,對於冒標、挪用等必然知情,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合會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度陳稱: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付款、免除遲延利息等語。

惟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之主張全部認諾。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既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35頁)。

爰依原告之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末查,被告始終坦承欠下原告陳文龍、陳文英指訴之各56萬元,且已商請親友提供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土地、642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暨提供面額合計112萬元之支票6張擔保還款(本院卷第25、10-11頁: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顯然被告毫無規避責任之意思,其於本件訴訟程序僅試圖爭取分期付款或免除遲延責任、不曾針對訴訟標的本身作何爭執(本院卷第24、34-35頁),觀諸原告主觀上也同認「被告是承認本件債務的」(本院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坦然面對之立場甚明。

從而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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