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3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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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曾賀杰
法定代理人 曾珈嚴
訴訟代理人 黃曉琪
被 告 曾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58號支付命令附件之附表所載編號001 至019 所載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嗣被告復於102 年9 月27日簽立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11月5日給付100 萬元,餘款則自102 年12月5 日至118 年7 月5日,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1 萬元。

當時系爭同意書劃線部分係經兩造商議後始填載,其後被告才簽名及按指印。

詎原告迄至104 年5 月5 日止,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予原告之118 萬元,均未給付。

為此,本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58號支付命令附件之附表所載編號001 至019 所載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同意書固係被告所簽立,但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上固有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惟其上所載102 年11月5 日之第一期付款日期,當時係空白未填載;

且系爭同意書上雖有記載分200 期,每期每月給付1 萬元等意旨,但並未記載應於每月5 日給付。

因兩造討論已告一個段落,被告有事須先返回住處,因系爭同意書之付款日期部分當時尚未討論,被告表示須要返家與家人討論,原告即要求被告要按指印及簽名,雖原告未對被告強暴脅迫、恐嚇,惟被告方面僅一人在場,於無奈情形下,即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同意書上曾元興的簽名及指印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除系爭同意書上之第一期付款日期及每月5 日之分期付款日期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有所爭執外,就其餘部分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僅清償期是否屆至部分,須再探究而已。

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以觀,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總額、第一期及各期金額、第一期付款日期、每月付款日期均預留相當之空間填載,兩造就各該部分若尚未具體合意,就空白欄位應有相當之警覺,應無預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之必要,而被告既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指印,應認其已同意所載之全部內容,較合常情。

且系爭同意書係於102 年9 月27日成立,其上所載之第一期付款日期為102 年11月5 日,亦屬合理,此後按月於每月5 日付款,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額之款項已屆清償期而給付,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請求,為各期給付到期日之當日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各期付款到期日之當日並不負遲延責任,須自各期付款到期日之當日屆滿後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付款到期日之當日利息,即有未合,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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