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3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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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劉家羚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劉家羚起訴主張被告楊文政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侵入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00號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以及金飾約7 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因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83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 號,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三星鄉○○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憑,又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

原告前因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暫時性執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刑事案件,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程序雖無違誤,惟本院並不因此取得民事事件管轄權。

本件依首揭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雖均有管轄權,但被告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限,並無法自由前往戶籍地所屬新竹地院應訴,而刑事部分雖經本件刑事庭一審審結,然並無法排除承審法院仍認有就侵權行為細節補充調查之可能,是為證據調查變利,應以移轉宜蘭地院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宜蘭地院。

四、至被告是否得以親自應訴乙節,查被告業於104 年6 月23日向宜蘭地院(以宜蘭地院收文為準)具狀陳明請以視訊方式審理,故本件被告刑事執行處所為何,就本件受移轉法院為何,已無重大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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