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5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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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漢榮
蕭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程序中,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後所增加之價值,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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