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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徐烱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6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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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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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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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徐烱宇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03年12月10日 │ 15,075元 │ CH00348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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