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慶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慶和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 紙,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刊登於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又觀諸上開報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張數欄位雖漏載「1 」,然關於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股數等涉及股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仍足以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係屬同一,是此一漏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7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股票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 │ │ │ │ │ │
├──┼───────────────┼─────────────┼──────┼───┼─────┼───┤
│0001│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68ND-0205780-5 │普通股 │1 │1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