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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務 人 葉銘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銘雄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3,700,000 元正,並立案外人葉銘義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9日繳付乙次,立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三、嗣債務人葉銘雄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90年1 月29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葉銘雄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2316號執行分配2,580,666 元,及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57,127元與案外人葉銘義代償新臺幣650,000 元,仍不足本金新臺幣1,542,607元正及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惟債務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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