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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汪子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汪子祥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9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8 年3 月10日屆滿, 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8.2%機動計息。
(二)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債 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 年2 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67,410 元及其 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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