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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鄭宏德
鄭仙仁
張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鄭宏德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鄭仙 仁、張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其中 11筆,合計借款本金574,013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鄭宏德自民國104 年2 月9 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34,509 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鄭仙仁、張慧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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